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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货运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二)

来源: 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1-03-14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沿海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两种,一是物质损失,如鲜活货物因运输时间过长而腐败,另一种是经济损失,一般认为,此类损失包括市价跌落损失、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和收货人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等。

 

  既然迟延交付是违约行为,若承运人违反此项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法》对违约赔偿采取赔偿实际损失和以可合理预见为标准,除预见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之外,法律未明确何谓可合理预见。一般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只要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而对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一般采用通常标准,即与违约方从事同类行业的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就迟延交付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运人能合理预见的损失类型不应包括停工损失和收货人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因为要求承运人能预见到所运输货物是工厂急需的原料,或收货人已经将货物转售他人,不及时交货将产生违约损失,那是勉为其难。退一步说,即使在货物灭失时,承运人也不赔偿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而货物灭失是比迟延交付更为严重的违约形式,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出发,承运人理应不能预见到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对损失类型的预见有时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承运人与某火力发电厂签有长期的北煤南运运输合同,在发生迟延交付时,则应认定承运人可预见到收货人可能产生的停工损失,所以,上述停工损失和对第三方违约损失不在承运人合理预见的损害类型范围内只是一般的原则,不能绝对化。在可预见的损害程度上,对利息损失,承运人所能预见应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市价跌落损失无论如何不能超过目的地货物的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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