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在《海商法》第68条下承担的是绝对责任
关于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的一个问题是,托运人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是绝对责任,还是以过失为限的限制责任。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第70条的规定是针对普通货物的,不包括危险货物,而《海商法》第68条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托运人未能履行申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取决于托运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也就是说,即使托运人不知或不应当知货物危险性质,也认为托运人已知货物的危险性质。[15]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海牙规则》之中。《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the act, fault or neglect)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船舶的灭失,托运人概不负责。而《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规定了危险货物对船舶、船员或其他货物造成损害时托运人的赔偿责任。对此,上文提到的“The Giannis NK”一案中法官也做出了解释。
一审法院的朗曼法官认为,《海牙规则》就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是严格责任,托运人不能以其不知或无法知悉货物是有危险性质的而免责。并且,托运人在普通法下的义务要更广一些,因为他还要对托运非危险货物而负责,即使他不知或无法知道货物的缺陷(the defect)可能造成危险或延误,托运人也仍要负责。[16] 可见,按照朗曼法官的理解,无论在《海牙规则》中还是在普通法下,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都承担严格责任。
上诉法院的赫斯特法官具体阐述了对于《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和第6款的理解。赫斯特法官否认了托运人主张的《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的规定是完全普遍适用而没有限制的主张,认为《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没有明确的语言做出限制性解释,而且第6款在指出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货而直接或间接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损害和费用负责”时是无条件的,不能认为是第二性的或附属性的(secondary or subsidiary)规则。[17]
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并且比较《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的规定和我国《海商法》第70条的规定,建议对于该条规定做出解释,具体限定其适用范围,或明确托运人在第68条下的责任是绝对责任,不适用第7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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