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对背信用证导致收款损失案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3日,我国某银行议付某贸易公司的单据一套,金额为70,000美元,期限为德国开证行见票后60天付款。经审核,单单一致, 单证 一致后予以出单。在9月中旬,快到付款日期时,议付行收到德国的开证行来电,确认承兑到期日为9月23日。但9月22日,在德国的开证行以 SWIFT(电传)电告议付行,由于地方法院应开证申请人要求签发冻结令,冻结总金额中的20,000美元,该行将无法全额付款。受益人必须在2枷年初出席在德国的法庭听证会。届时做出判决。议付行当即回电指出:“由于开证行已经明确承兑,成为到期付款的第一债务人,应承担绝对付款责任。根据UCP500第三条, 信用证 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业务,贸易双方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解决,与 信用证 项下的付款无关。因此,开证行应当迅速付款。”此后,开怔行摆出了积极协助处理纠纷的态度,但无法在开庭前解除禁令。
评 析
本案重要之处在于该案中的贸易合同系受益人同中间商签订的,合同中有将合同项下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贸易纠纷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对于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诉讼,受益人应诉时可以“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为由进行抗辩(德国也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判决公约》的签约国);但由于该合同并非是同 信用证 项下申请人签订,而是同中间商签订的,起诉原告却是申请人,这样申请人和受益人并未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是否有权起诉受益人只能由德国法律来决定。而根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发生在争议的双方之间达成的。因此对于该案,即使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也无法受理。这就使得受益人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因此在通过中间商做贸易时,应尽可能采用背对背信用证或可转让信用证等直接同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买卖双方才能都受同一个合同的约束,使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对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双方都无权诉诸法律,这样就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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