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处理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件”
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议付行)提交 信用证 中规定的单据。在日常 操作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非单据条件”。诸如在 “additional conditions”有如下 条款 :“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The Goods Should Be Made in China ”等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 统一惯例》UCP500第13条C款的 规定 ,“如果含有某些条件但并未叙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而对此不予理会”。
又UCP500第二十一条 规定 :“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做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 发票 以外的单据时,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如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规 定单 据一致,银行将接受此单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未列明条件的单据可以不予理会,反之则一定要出具。根据国际商会于1994年9月1日发表的《阐明见解书》(POSITION PAPER),其中第3号对UCP500第13条C款“非单据条件”作出了正确解释,指出若跟单出现一个条件明确地连接着该证规定的单据,此项条件不能视为非单据条件。
如:“Beneficiary to intimate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directly to applicant immediately on shipment and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to this effect must accompany the documents”(“受益人须在装船后,立即将一套非议付单据直接送达申请人,单据中随附表明此结果的《受益人证明》”。此类单据必须出具,不能视为“非单据条件”。
又如跟单的一个条件说到货物产地中国,没有要求 产地证 ,仅就“中国产地”可以视为“非单据条件”,按照UCP500第13条C款规定,对此不予理会。但是若同一规定了 产地证 ,那就不是“非单据条件”了,因为产地证必须表明“中国产地”。
综上所述,对于“非单据条件”,我们应区别情况采取相应对策:
1;在“DOCUMENTS REQUIRED”中,明确要求提交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则“ADDITIONAL CONDITIONS”中的 条款 “FactoryS Inspection To Be Final”必须在检验证书上有反映,即需提交有标明“Factory”签发的检验证书给银行作为议付单据。
2;若“DOCUMENTS REQUIRED”中,未要求提交检验证书,则求助信中所提的条款,符合UCP500第13条C款规定的非单据条件,可以不予理会。
3;对于跟单出现一个条件明确地连接着该证规定的单据条款时,不能简单地认作“非单据条件”,而应该出具与此条件相符合的单据。
为此受益人在收到包含有非单据条件的时,如果可以方便出单,尽量按照要求出具。如果出单有困难,应及时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尽量使条款单据化,或者干脆要求删除该条款。对确实不能取消的非单据化条件,受益人要以UCP500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对非单据化条件做妥善处理,在相应的单据上表明其已按要求的条件办理,避免在交单时出现纠纷,影响及时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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