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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三)

来源: 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1-11-29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管货物:
 
  (1)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①从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②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须将货物交其发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接管时起。
 
  (2)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①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②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契约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③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所需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2款所述承运人或收货人,除他们本人之外,还包括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雇佣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便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第四条所述,是在他掌管货物期间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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