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二)
多式联运公约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规定的赔偿责任基础包括: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于货物由其掌管期间,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人为避免事故的产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能符合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议定的时间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上述条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多式联运公约在赔偿责任基础上仿照了《汉堡规则》也实行的推定过失责任制。
此外,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或有关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的,根据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公约同时指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一般的国际货运公约对延迟交货均有相应的规定。如铁路货运公约、公路货运公约、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等,对延迟交货的规定较明确。但有的对此则无明确规定。如海上运输,由于影响海上运输的因素很多,较难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延迟交货,因而,《海牙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相形之下,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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