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一)
来源:
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1-10-21
国际多式联运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地点交付货物。这里重要的是必须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由于多式联运全过程要通过各种代理人、实际承运人等共同来完成,因而各有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其中,既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又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与分包承运人之间的承托关系,以及托运人、收货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分包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关系。对于如此错综复杂,且权利、义务又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应掌握一点,即多式联运下的法律结构是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而其他法律关系都附着在这一合同关系上,并比照这一合同关系统一其权利和义务。
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有关规定,多式联运合同的一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多式联运合同的另一方是托运人,这也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理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都适用代理关系,货物交由他们掌管应视为与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具有相同效力。所以,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同样,虽然托运人和收货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没有合同关系,但可依据侵权行为提起拆讼。不过,在这种诉讼中,经营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可享受与经营人同样的辩护理由和责任限制。这样,既有利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行使追偿的权利,又使承运人一方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也保障了以各种形式起诉都能得到同一法律效果,达到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目前,各单一运输公约的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分为过失责任制和严格责任制两种。严格责任制是指排除了不可抗力等有限的免责事由外,不论有无过失,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均负责赔偿。国际铁路货运公约、公路货运公约等都采用了该种责任制。过失责任制是当承运人和其受雇人在有过失时负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制为《海牙规则》和1929年的《华沙航空公约》所采用。但海运过失责任制并不是完全过失,它附有一部分除外规定,如航行过失(船舶碰撞、触礁、搁浅),1978年通过的汉堡规则则实行过失推定原则,这才实现了较完整的过失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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