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三)
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租船经纪人或租船代理而达成。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公司、货主组织、货代组织或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订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备,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改便可使用。
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条款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确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班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听凭当事人自便。
在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争议,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对举证负责。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合同经书面确认方为成立。所以,对口头协议,为了避免日后举证困难,作了以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则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此为合同成立形式要件。
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相互一致。第三,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同格式和条款、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为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之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传、传真和电报也具有书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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