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货代发票对于付款的证明作用(一)
国际海运货运发票能否作为运费款已付的证明,这个问题在海事审判中时常出现,不同人对该问题有不同看法,为此笔者通过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问题作一分析。
一、相关案例及所引出的问题
1、基本案情
2004年5月,某配货中心(简称配货中心)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简称货代公司)出运货物至台湾高雄,所产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见款放单”。
2004年6月4日,配货中心取走提单,未当时付费,但交一张配货中心的空白支票作为运费担保,并口头商定6月29日付清,货代公司业务员在记录本上批注“压空白支票”,“29/6付清”。
2004年6月9日,配货中心负责人郭某取走发票,并在货代公司业务员的记录本上记明“取走发票9/6郭某”。
配货中心未于2004年6月29日付清运费,故货代公司业务员将空白支票交财务,财务人员将运费全部折算成人民币后,自行填写金额到银行入帐,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
为此货代公司将配货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运费及利息。
配货中心答辩主张郭某于2004年6月9日取走发票时就以现金的形式向货代公司业务员缴付了13,592.5元人民币运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办法)主张发票本身即为付费证据。
2、审判结果及认定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配货中心关于运费已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配货中心向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配货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为:(1)以美元为结算货币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本身会出现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现象;(2)如运费于开发票时已付清,配货中心没有必要做“取走发票”的批注,且应将作为运费担保的空白支票取回;(3)现金结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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