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一)
当前,对于提单“货物收据”和“合同的证明”这两项性质,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异议,所以,根据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对“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出解释,是可以得出明确而合理的结论的。“货物收据”是指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入方面的效力,它初步证明了承运人已收到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这个效力是物上的。
“合同的证明”是指提单在合同上的效力,虽然提单不等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提单有力地证明了当事双方业已签订海运合同,该合同对提单流转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8条还作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前述“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货物收据”及“合同证明”的效力应相互独立、互不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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