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输中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界定(三)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托运人对在运货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退运请求正是基于此权利而产生。在一般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承运人通常无理由予以拒绝,也无权过问相对方退运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退运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运人必须按照要求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所设定的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条件相对宽泛,对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也未作区分。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为严格和具体化,但其仅对合同解除性的退运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货物运输已基本完成但货物尚未交付或已经构成交付之时,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回运货物的请求如何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两法精神,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作为缔结新合同要约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更需要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且可以交付的情况下,未就有关退运事宜与被告达成相关协议,因此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以使被告负有货物回运的合同义务,亦无权依法追究被告未回运货物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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