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船载货物重量出现短缺纠纷处理 (二)
评 析
原告B承运人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作了如下陈述: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托运人应当在货物卸空后立即支付剩余运费40万元,A托运人以卸货短少为由,拒付运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所以应当依约支付运费。被告A托运人答辩反诉说:装港和卸港的过磅单可以证明货物确实短少,因此B承运人应当对短少的货物承担责任,即短少80吨货物的112 000元和贸易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
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计量方法,所以A托运人用单方面的计量数据对抗B承运人,没有合同依据。据此,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是不能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重量的证据的。
不过,《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立法位阶是部门规章,较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低了一个位阶,能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适用也值得探讨。也正因为如此,被靠曾在辩论中指出,即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应当视为格式条款。
但是,就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赁合同来说,无论在航次租船合同的左上角,还是在运单的右上角,均备注了这样一句话:“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合同中有了这样的表述,笔者以为也就意味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经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入到运输合同中,而不能简单地用立法位阶来衡量其法律效力。因为《合同法》第八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并入到合同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早已脱离了立法位阶的束缚,而具有与最高权力机构制定的法律同等的效力。
总的来说,法院的最后判决基本符合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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