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进口方指定船公司的风险防范(一)
近来在出口业务的 FOB 合同中,有些进口商和指定的 货代 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使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2007年底外经贸部发出通知,要求采取严厉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并希望出口企业过采用 CIF 付款方式。
外经贸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尽量采取 CIF 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 货代 安排运输;
如外商坚持 FOB 条款并指定 船公司 和 货代 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 船公司 ,但对货运代理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只接受经政府批准的货代;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出口商应指定境外货代的必须委托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 提单 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 提单 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外贸 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 提单 ,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
该问题在出口企业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应注意哪些问题?在此特别推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石玉川教授对此问题的看法,以飨广大网友。
石玉川:众所周知,在我对 外贸 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 FOB 、 CIF 和 CFR 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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