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货运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一)
《海商法》规定了迟延交付及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迟延交付并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特有,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也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合同法》生效前,规范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法律无迟延交付的规定或货物运到期限的规定,且运输合同鲜有约定货物运到或交付期限,故在《合同法》实施前难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合同法》施行后,该法第290条关于运到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负有按约定时间或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义务。作为部门规章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第三十四条更是直接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综合了《海商法》和《合同法》对迟延交付所做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第5条第2项的规定一致,是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其赔偿范围如何。而在实践中,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并已形成诉讼,如某轮 船公司 承运一批瓷砖从福建泉州港至天津港,合同约定7日内运到,但承运船舶因机器故障,在数月后方将货物运至天津港交付收货人,收货人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承运人赔偿其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及货物的市价跌落损失。为此,如何确定沿海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承运人的行为定性:对迟延交付行为的定性是确定承运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在运输合同对货物交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当然构成违约。在签发水路货物运单时,运单右上角双方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记载,也可将《货规》第34条并入运输合同,使承运人承担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的,也构成违约。在未签发水路货物运单及运输合同未约定货物交付期限时,依照《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是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也构成违约。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沿海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两种,一是物质损失,如鲜活货物因运输时间过长而腐败,另一种是经济损失,一般认为,此类损失包括市价跌落损失、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和收货人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等。
既然迟延交付是违约行为,若承运人违反此项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法》对违约赔偿采取赔偿实际损失和以可合理预见为标准,除预见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之外,法律未明确何谓可合理预见。一般认为,可预见的内容只要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而对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一般采用通常标准,即与违约方从事同类行业的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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