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责任限度
来源:
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2-01-20
1.(1)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货物赔偿相当于835结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相当于2.5结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2)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项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契约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3)承运人根据本款(1)(2)两项所应承担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第(1)项对引起货物全部灭失的这种赔偿责任所确定的限度。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1)当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货物时,如已签发提单,则在提单中所载的,否则,在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其他单证中所载的,装在这种工具中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即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2)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而该项装运工具非为承运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应将其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3.结算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所述结算单位。
4.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高于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度。
第七条 对非契约性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度,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契约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其为根据契约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该雇佣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的职务范围内行事,他便有权援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提出的抗辩和责任限度。
3.除第八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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