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功能及其例外情况(一)
提单关系中最初的当事人为承运人(Carrier,以下简称船方)和托运人(Shipper,以下简称货方),提单作为货运合同证明的功能主要是针对承托双方而言的,表明提单在它们之间具有债权的效力。尽管《海牙规则》把提单与货运合同相等同,但对提单是否为货运合同却存在争议,提单的受让人一般将提单视为格式合同,但提单显然不具备一般合同的基本条件,它是由船方事先单方拟就,仅由船方单方签署。提单对承托双方之所以仅起货运合同证明的作用,主要是因为在船方签发提单前,承托双方间已经存在一个货运合同,如托运单或订舱单,在班轮运输中,它们是托运人根据船公司事先公布的船名、开航日期、航线、挂靠港、运费费率等而填写的,托运单等本身就是货运合同,由承托双方签字以后,海上货运合同就成立了,签发提单是承运人履行货运合同的一项义务。依《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托运单等比较简单,提单的背面条款却详细列明了托运单上所未列有的承托双方在货运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提单被称为长式或全式提单(Long Form B/L),是通常情况下所采用的提单正规格式,货方在接受不熟悉的船公司的提单时,应该了解一下提单背面条款中的内容,以明确自己在货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提单证明货运合同的功能并非是绝对的,一旦提单转让,对于承托双方以外的受让人,或是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该功能则不再发挥作用,且在以下不同情况中,提单的地位也发生了不同的变化:
㈠提单成为货运合同
对提单的善意受让人而言,提单本身就是货运合同,而非仅是其证明,这也正是提单具有债权性的表现。依《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使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非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与保护,使它们凭借提单享有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并以提单把它们与承运人联系起来:一旦发生货物灭失或迟延交付,它们则可直接追究承运人或在未付运费的情况下被承运人所追究。
㈡租船合同中的提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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