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再审案(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照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与汇泰公司商定的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据此,陈伟明与I·F·C米兰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表明I·F·C公司是本案7票货的缔约承运人、陈伟明是托运人。由于I·F·C公司在出口国中国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为确保本案货物能及时向航空公司订舱发运,并按照陈伟明的指示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I·F·C公司必须委托中国上海和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助完成在当地的运输事宜。
本案航空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华迅公司、收货人GONDRAND公司。GONDRAND公司即为I·F·C公司委托的所在国的发货代理和中转代理。根据GoNDRAND公司的证言,该公司是按照I·F·C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的运输,发生的费用包括关税、税务代理费、航空提货费、单证费、卡车运费都是由I·F·C公司负责向该公司支付,从不和货主直接联系,所有指令都来自I·F·C公司。该公司与I·F·C公司间的财务问题已全部结清。关于中方运费问题与该公司无关,应与意大利I·F·C公司解决。GONDRAND公司接受I·F·C公司委托事宜并与I·F·C公司结算费用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相互委托办理FOB(FCA)货物运输的惯例。
作为I·F·C公司发货代理的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亦应向I·F·C公司收龋虽然本案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按照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汇泰公司应向I·F·C公司交付货物。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是按照I·F·C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华迅公司托运,汇泰公司只是按照陈伟明的指示向I·F·C公司交货的付货人。华迅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I·F·C公司的发货代理将I·F·C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第十一条(1)项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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